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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日报]郭华:互联网化的民间金融何去何从 重在保障而非监管

    发布时间:2015/04/07

    互联网金融的涌现与民间融资的扩张,带来的负面问题实质是金融体制创新缩影付出的必要代价,由此可以突破传统垄断金融体制甚至换来现代金融体制的架构。但是,在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的创新过程中容易诱发利用民间融资进行恶意骗贷以及利用互联网平台卷款跑路等现象,其中也不乏一些不法分子打着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的旗号从事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和非法集资行为予以区分,给出合理的治理途径无疑非常重要。 

        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和民间融资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主管机构三无行业状态,对其的治理路径需要强化行政化的严厉监管。通常的做法是对其出现的不良后果不分原因与情势均借助于打击的方式予以制止。其实,这一观点的实质及治理路径仍未逃脱传统金融的监管式的制裁模式,这种模式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其创新的动力,还会丧失推进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发展的良好机遇。例如,对资金流转过程中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的融资行为加以混淆,将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及非法集资等行为混为一谈,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民间借贷不断异化的推手。对互联网金融与民间融资的治理在规范的同时更应当侧重疏导与引导,应采取以下路径予以治理。 

        民间融资尤其是民间借贷利息应当划分出合法、非法与犯罪的界限,借助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处理案件的司法解释,不断引导民间融资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在保障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行风险分配,不宜仅仅以民间借贷利率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以保护而了之。高利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市场需求和资金配置的运作规律,因此,赋予高利借贷纠纷适当的生存空间也是必要的,因为其总体上呈现出利大于弊的趋势。基于此,民间融资的借贷利息应当确定合法、非法与犯罪的界限,并对其留有一定的利息幅度。如规定合法借贷不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而未达到八倍的,可作为非法活动予以行政处罚;对于超过十倍可作为非法经营罪或者另设高利贷罪予以惩罚,以免实践中对于非法与犯罪不予区分,以免将非法活动未达到犯罪的作为犯罪予以打击。 

        对互联网金融不宜简单地以不能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不的刑事限制作为引领发展的路径。因为这些法律的红线本身并非是为互联网金融专设的,实质上是以传统金融的监管思路在限制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应将监管思路转向治理思路,关注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业务运行的行为模式,把握其创设的新型法律关系和风险设置的正当性,建构以规范金融创新为基本路径,而不是简单地对其风险带来的后果进行制裁。同时,需要关注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共生模式,促使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不断融合,使之不断向网商银行发展,同时,应当以系统性风险作为底线,借助于制度将三不公开化、透明化。 

        另外,需强调的是,要引导民间融资与互联网金融的衔接与结合,应在其融合过程中采取负面清单制度,架构互联网金融线上与民间融资线下相衔接并相互补充的发展模式。其治理路径重在保障而非制裁,重在规范而非监管。

    《检察日报》2015年4月2日第三版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5-04/02/content_18285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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