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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院难路”第23讲 朱晓峰副教授主讲我国第三人侵扰婚姻的损害赔偿规则

    发布时间:2016/11/25

    2016年11月23日中午,“学院难路”学术沙龙第23期在学院南路校区beat365808会议室举办。本次沙龙主题为“我国第三人侵扰婚姻的损害赔偿规则”,主讲人为朱晓峰副教授。副院长李伟副教授主持讲座。出席本次活动的有院长尹飞教授、副院长王克玉教授、杜颖教授、李邦友教授、邢会强教授、曹晓燕副教授、张琪副教授、许冰梅副教授、张小平副教授、陈飞副教授、缪因知副教授、郭维真副教授、李海明副教授、于洪伟副教授、吴晓丹副教授、杜晶副教授、沈健博士、赵真博士、张晓冰博士、刘权博士、郑玉双博士、商浩文博士、王毅纯博士、周游博士等。部分研究生与本科生同学也参与了本次沙龙。

    讲座伊始,朱晓峰副教授介绍了自己的论文课题,首先对婚姻关系的民法保护进行了探讨,认为应当明确婚姻关系在民法中的受保护地位。他指出,虽然与德国等国相比较,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现有保护属于防御性保护,尚不够充分和具体,但我国现行的民法制度规范无疑给予的是肯定性的保护。归纳而言,一是特别法的保护,即《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4种可以主张婚姻损害赔偿的情形;二是民法一般规则的保护,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结合第6条做出的关于过错侵害民事权益的规定。朱晓峰副教授认为,无论是将婚姻配偶关系作为一项权利亦或是作为一种权益,均不影响民法对其给予保护。

    而后,话题围绕婚姻关系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展开。就配偶关系中的双方而言,过错一方作为责任人应如何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朱晓峰副教授在研究相关法条规定,并总结司法案例后发现,对于精神损害应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主张赔偿,尚无统一认定标准,且法院往往以实际损失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前提,笼统确定赔偿数额,而不严格区分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他重点讨论了插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问题首先涉及婚姻共同体的利益与个人行为自由孰重的价值判断,由此产生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主张第三者行为自由,认为第三者不应承担破坏婚姻关系的责任;二是主张保护婚姻家庭,认为第三者应承担责任。他认为,既不能将第三者完全排除在损害赔偿主体之外,又不能将所有第三者一律纳入赔偿主体,对于知道或者依据社会一般认识能够判断对方有家庭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应当成为损害赔偿主体。他还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对于配偶之间主张损害赔偿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易导致一方积极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破坏婚姻之嫌,故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此外,朱晓峰副教授还就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侵权责任、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追偿、对婚姻关系的民法保护与刑法保护之竞合等问题进行介绍,并结合王宝强离婚案、林丹出轨事件等当下社会舆论热点进行阐述。

    在自由讨论阶段,陈飞副教授、李邦友教授、缪因知副教授、杜颖教授等就婚姻关系的性质、损害婚姻关系所侵害的权益、损害赔偿的主体与赔偿对象的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等进行发问,与主讲人深入探讨。

    (文图/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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